| 序号 | 不得公开信息 | 理由和依据 | 备注 |
| 1 |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 |
| 2 | 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 |
| 3 |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 |
| 4 | 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 |
| 5 | 涉及个人隐私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 |
| 6 | 涉及工作秘密公开会妨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敏感事项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
| 7 | 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 |
| 8 | 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 |
| 9 |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 |
| 10 | 行政查询事项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
| 11 |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
| 12 | 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
| 13 |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其他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
| 14 |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 |
| 15 | 就业专项资金、衔接资金、东西部协作资金等检查过程中的相关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 |
| 16 | 工资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 |
| 17 | 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调整、工资所有审批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 |
| 18 | 人事工作中不予主导公开的信息(含人事、职位职称工作的计划、方案和政策;人事、职位职称工作统计的资料;干部人事档案的信息管理;录用的计划、方案;人事处分决定;涉外活动中需要保密的事项) |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全文);《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 |
| 19 | 劳动监察投诉举报者个人信息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
| 20 | 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受理举报,对实名举报的予以回复;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 |
| 21 | 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个人隐私的。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 |
| 22 | 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23 | 参保单位和人员的个人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章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 |
| 24 | 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相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 |
| 25 | 移交期限届满的档案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 26 | 需加工、分析的政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
滇公网安备 530624020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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